1.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2.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3.劳动者有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4.劳动者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有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
5.劳动者有让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及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
6.劳动者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权利,可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7.劳动者上岗前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遵守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岗位操作规程或其它安全规程。
8.劳动者作业时要坚持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如防尘口罩、防毒面具、防噪声耳塞及防辐射设施等。作业场所空气中有害化学物质超标时,应佩戴过滤式防尘口罩或电动送风式呼吸器。
9.劳动者要及时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按体检机构要求及时复查相关职业异常项目,发现身体出现可能与职业有关的疾病或异常,请及时到专业机构进行检查或咨询。
10.劳动者要积极参加用人单位开展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或通过媒体、网络搜索职业病知识,提高自己防护的意识。劳动者要合理膳食、适量运动、戒烟限酒、心理平衡、注意休息。工作场所禁止饮食与吸烟。
11.职业病患者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12.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3.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 青岛西海岸报 李欣镐 报道)